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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理的现代化与本土化”青年学者系列讲座第5期成功举办

发布日期:2024-01-10 来源:

1月7日晚,由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科主办,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和北大法宝学堂协办的“刑事法治理的现代化与本土化”青年学者系列讲座第5期成功举办。本期专题讲座通过北大法宝学堂线上学习平台和腾讯会议APP线上进行,由武汉大学法学院敬力嘉副教授主讲,题目为“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中国路径”,由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熊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胡江副教授以及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赵正武副主任担任与谈嘉宾。本期讲座由东南大学法学院李川教授主持,共吸引了5500余位听众在线参与。

主持人李川教授

晚19:00时,主持人李川教授宣布“刑事法治理的现代化与本土化”青年学者系列讲座第5期正式开始,并对主讲人敬力嘉副教授及各位与谈嘉宾进行了简要介绍。

主讲人敬力嘉副教授

本期专题讲座的第一阶段,主讲人敬力嘉副教授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中国路径”这一主题,以三个侵犯个人信息的典型案例为引入,从三个部分展开了详细的论述。

第一部分,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现实背景。敬力嘉副教授通过分析个人信息生产流动的现实基础和个人信息所具有的社会属性,充分论述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并分享了日常生活中遇到的人脸识别问题。敬力嘉副教授将个人信息流动分为以下四类基本主体:公民个体、其他公民个体、国家行政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个人”属性只能依托于数据交换的动态过程而存在。在个人信息的社会属性方面,敬力嘉副教授认为,个人信息可识别的法益类型丰富,包括信息主体个人法益、非信息主体的其他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滴滴事件)。

第二部分,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对于既有的有力观点,即应选择基于信息主体权利保护的路径,敬力嘉副教授进行了批判性的反思。敬力嘉副教授首先从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发展历程出发,明确指出个人信息自决权,以及GDPR中规定的个人数据受保护权。首先是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民法理论在此基础上才发展出了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个人信息权;其内涵不在于公民对其个人信息的积极控制支配,而是针对不当处理个人信息的消极防御。其次,依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符合法定告知同意程序仅为形式合法性要求,并不排斥对个人信息处理可能侵犯的其他主体正当权益或公共利益的保护。最后,信息主体行为决策的理性是有限的,即使通过改良知情同意原则,做到让信息主体“完全知情、自主同意”,也难以确保其进行完全理性的个人信息处理。因此,敬力嘉副教授主张应当选择基于风险/保护义务分配的路径,通过合理限制公民个人、企业及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自由合比例分配个人信息处理的潜在风险,以此作为合理分配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实质根据。广义的事前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包括个人行为合规与组织体合规),是该路径下应然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敬力嘉副教授还对我国、美国与欧盟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运行机制与规范依据的差异进行了比较分析。

第三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制度功能与解释进路。敬力嘉副教授强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制度功能不在于保护信息主体对于关于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利益,而在于激励个人与组织体以预防合规风险为目的确立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机制并保障其效力,并以本罪确立的禁止规范为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机制划定底线。敬力嘉副教授分别从法益的确定、构成要件类型的确定、构成要件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判断三个方面展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解释进路。在法益的确定上,敬力嘉副教授持二元论法益观,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应确定为(个人信息合规处理前提下的)法定主体的信息专有权,性质是集体法益,其内涵有待结合“数据二十条”设定的“三权分置”模式进行进一步丰富、具体化。在构成要件类型的确定上,敬力嘉副教授认为本罪是行政犯/抽象危险犯;在构成要件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判断上应以“个人信息识别法益+个人信息保护合规风险”作为本罪行为不法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违反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规定”应当是“知情同意”与“合理处理”的上位概念。当被害人、行为主体均为个人,应以其是否取得信息主体(合规的)知情同意作为行为不法的判断标准,且《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同意”与刑法中的被害人同意存在本质区别,应基于以上认识确立刑法对已公开个人信息、可能识别到其他自然人个人法益的个人信息的保护限度。当被害人为个人、行为主体为组织体(包括企业、公共机构)时,应以其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机制失效作为行为不法的判断标准。当被害人为组织体时,应以其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要求被违背,作为行为人/单位行为不法的判断标准。敬力嘉副教授还简要介绍了组织体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计划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时应当遵循的三阶过滤式审查方法。

最后,敬力嘉副教授进行了总结。敬力嘉副教授指出,保障个人信息自决是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应当遵循的价值追求,但同时应当正视个人信息处理风险和保护义务分配的结构性不均衡,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的整体架构中赋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妥当的制度功能,才能有效激励个人与组织体切实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实现个人信息合规利用与妥善保护的权责统一。

与谈嘉宾

本期专题讲座的第二阶段,由与谈嘉宾熊波副教授、胡江副教授、赵正武副主任依次对敬力嘉副教授的主题汇报发表自己的感悟和见解。

熊波副教授肯定了敬力嘉副教授选题的前瞻性意义,并结合自己的研究提出了几点思考:第一,个人信息属性和概念与个人信息关联的文化、社会、国家安全等内容之间的区别?第二,个人信息自决权积极控制的支配和不当处理的消极防御之间是否是一体两面?刑法对个人信息的法益保护应聚焦于何种具体的法益?第三,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是否需要引入合规概念,其与数据犯罪预防、预防性数据刑法的关系是什么?第四,法益识别和合规风险能否直接并列?如何将风险与刑法中的危险、实害相联系?

胡江副教授对敬力嘉副教授鞭辟入里的讲解和扎实的研究内容表达了充分的肯定,并结合本土化的立足点提出了中国路径如何体现、利益平衡如何实现和刑法规制路径如何更加合理等问题。胡江副教授赞同敬力嘉副教授关于个人信息法益既包括个人法益也包括超个人法益的见解,认为除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外,其他相关罪名的规制路径也是应有的选择。但胡江副教授也指出,对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刑法规制,要审视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在刑法上是否具有当罚性的问题,分不同情况作出慎重的处理。同时,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理使用”的具体内涵应作明确,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应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和信息处理正当目的的“同意”相符,应是同意个人信息在合法范围的处理行为,而不包括非法处理。

赵正武律师指出,其非常认同敬力嘉副教授所提出的“个人信息只是关于个体而非属于个体之信息”的观点,这是基于对个人信息流动现实的体察与正视。赵律师认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确实更类似对著作权等权利类型的保护,而非单纯近似传统物权。必须考虑信息安全与信息自由流动的价值衡平,即要关注激励机制。敬力嘉副教授在国内率先鲜明提出以信息专有权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充分展现其学术视野与独到判断。其次,赵律师结合系列讲座主题,指出中国人的实用主义观念正是在我国建构信息专有权的本土化资源与文化根基,而信息自决权就此并不天然契合。最后,回归司法实务,赵律师表示作为刑辩律师,最关心的仍是具体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是否足够清晰。尽管确立信息专有权的优点正在于其抽象性,但必须考虑法益的具体承载对象。以敬力嘉副教授实际所指涉的非刑事前置法集合而言,就可能要化解突破刑法保护片断性的问题,前置法规范的进一步类型化、场景化,符合特定行业、规模的法定主体运用个人信息的经营目的与操作实际,或许是一个完善方向。

本期讲座的第三阶段,敬力嘉副教授对三位与谈嘉宾和线上观众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了回应。线上观众提出的问题主要包括: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需要刑法保护以及相关的限度、网暴行为是否侵犯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和数据合规是什么关系等。

讲座尾声,主持人李川教授对讲座的整体情况进行了全面总结,并向主讲人敬力嘉副教授、各位与谈嘉宾和线上观众表达了感谢。至此,“刑事治理的现代化与本土化”青年学者系列讲座第5期圆满结束。

图文:黄奕扬

审核:石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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